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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依托于手机等移动终端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越来越普及。
与此同时,由于技术手段的不成熟所带来的技术漏洞,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司法实践中,不法分子利用支付平台漏洞骗取钱款,究竟是“诈骗”还是“盗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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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支付平台漏洞骗取钱款
2016年8月底,被告人倪某在获知某理财软件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漏洞,可利用软件对互联网数据进行抓包、复制等操作从而成倍虚增其投资金额并赎回的信息后,在该款理财APP上注册账户并关联其名下的银行卡,在实际投资人民币100元的情况下,使用软件进行抓包、复制操作,在账户余额成倍增加之后,即根据APP提示进行提现操作,转入其银行账户人民币600元。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倪某再次注册账户并关联他人银行卡,在实际投资人民币100元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手法,再次转入银行卡人民币7300元。
随后,被告人倪某将利用软件抓包、复制相关数据的方式可窃取该支付平台钱款的方法,分别传授给他人,使支付平台损失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并事后从中获取好处费。
经浦东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还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鉴于倪某所犯盗窃罪系自首、所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系坦白、且作出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遂两罪并罚,判处倪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诈骗罪”的受骗者只能是人
浦东法院刑事审判庭袁炜丽认为,被告人倪某利用软件对互联网数据进行抓包、复制操作成倍虚增投资金额并赎回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构造。
首先,应当明确诈骗罪的受骗者只能是人而不可能是机器;其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有处分行为和财产处分的自愿性;最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不仅包括体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综上,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没有欺骗他人作出错误财产处分的行为,仍属于“他人损害”型的犯罪,更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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