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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支付造成用户信息泄露或担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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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25 23:06: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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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央视新闻报道,最高法、最高检今日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将入罪;网络支付造成用户信息泄露或担刑责。
两高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和入罪标准。
明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
——为实施诈骗提供截屏、二维码 可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据刑法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第一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其二为,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
第三种行为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针对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解释》进一步明确:刑法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发布信息”。
明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
——曾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前科的 可入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
《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是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数量,《解释》规定,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达到相应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
二是违法所得数额。《解释》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三是前科情况,《解释》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属于“情节严重”。
来源:同花顺、央视新闻
编辑:王佳
邮箱:fnwe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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