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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部分地方用工单元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征象比较突出,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夫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主要受害者。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意在运用法律手段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紧张作用。
某修建公司承建了一项住宅楼施工工程。
该修建公司的的负责人委托给王某召集了刘某(力工)、岳某(放线工人)、乔某(散水工人)等工人。别的还有水暖工人、抹灰、砌砖工人、外墙保温等。
在施工过程中,该修建公司负责人宋某多次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
在工程结束后,王某便更换了电话号码,失去联系。
工人多次寻找王某,王某均以“现在手里没钱”、“甲方未结账”等言辞推脱工人,拒绝支付工资。
王某再给个别工人打欠条后便再次失去联系。
劳动监察大队处理
之后,工人将题目反映到该地劳动监察大队,经劳动监察大队核实,王某拖欠工人工资到达近百万。
该地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修建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支付工资。
王某被抓获后对其通过更换号码、推脱等方式将工程款隐匿、转移、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经过王某与工人一一核对账目,最终将全部款子支付。
经过法院审理
王某作为修建公司名下的项目负责人是工人发放的实际主体,在收到工程款后逃匿,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修建工公司下发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王某作为负责人,因逃匿行为导致修建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的决定书后虽无法找到王某,但应该视为该决定书已经对王某送达。
被告王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
鉴于王某自愿认罪,在查察院提起公诉前已经由修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第52条规定,判决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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