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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重新定义支付业务!支付管理办法重大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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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20 17:2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月20日下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条例》)。

2010年6月,人民银行订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奠定对支付机构监管底子。但近年来支付服务市场快速发展,创新层出不穷,风险复杂多变,机构退出和处置面临新的要求。

相比于此前的“办法”,针对支付机构的监管升级成了“条例”。通常情况下,“条例“是具有一定法律性质的文件,针对有关法律、法令的辅助性和阐释性,可以比力全面、体系地规定某一领域的某些重大事项的管理和处置。

《条例》共六章,七十五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移动支付网注意到,本次征求意见稿按照业务实质确定了支付业务新的分类方式,即从资金和信息两个维度,根据是否开立账户(提供预付价值)、是否具备存款类机构特性,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生意业务处理业务两类。而在此前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支付业务被分为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

《条例》根据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支付机构和从事支付生意业务处理业务的支付机构风险水平的差别,分类确定业务监管要求。

《条例》明确支付机构发起的跨机构支付业务,应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确保资金和信息安全、透明。

《条例》强化备付金管理要求,夸大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有财产,要求支付机构将备付金存放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并明确与之配套的审慎监管措施。

以下为文件全文:

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增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订定本条例。

第二条(业务类型)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下列部分大概全部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大概股份有限公司:

(一)储值账户运营;

(二)支付生意业务处理。

储值账户运营是指通过开立支付账户大概提供预付价值,根据收款人大概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法人机构发行且仅在其内部使用的预付价值除外。

支付生意业务处理是指在不开立支付账户大概不提供预付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收款人大概付款人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

储值账户运营和支付生意业务处理两类业务的详细分类方式和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支付账户是指根据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凭以发起支付指令、用于记录预付生意业务资金余额、反映生意业务明细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业务详细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三条(经营原则)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照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长处、社会公共长处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订定体系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监管规则。

第五条(反洗钱反可怕融资任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可怕融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可怕融资任务。

第六条(实用范围)非银行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大概为境内生意业务和跨境生意业务提供支付服务的,实用本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设立批准)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大概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从事支付业务的,任何单位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申请条件)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大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应当满足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措施、技术本领和支付业务底子设施;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措施、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

(六)有完备的反洗钱和反可怕融资措施;

(七)有明确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可行的业务发展规划;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资本气力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分别确定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生意业务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与业务规模的比例要求。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其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非主要股东条件)企业、自然人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非主要股东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治理结构美满;

(二)企业和自然人应当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大概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大概处于整改期间;

(三)企业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气力、较好发展远景的主营业务以及可连续发展本领。

本条例所称非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不足10%且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无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十一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件)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应当为治理结构精良,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的有限责任公司大概股份有限公司;

(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气力、较好发展远景的主营业务、稳定的盈利来源以及可连续发展本领;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气力;

(三)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大概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大概处于整改期间;

(四)未发生过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行为,大概在投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大概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时,没有提供虚假答应大概虚假材料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大概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总额10%以上股权大概表决权,大概持有股份总额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50%以上大概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大概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大概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大概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的人。

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

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克制行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况: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大概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大概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生意业务,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接纳滥用市场支配职位等方式开展不合法竞争;

(四)使用市场、扰乱市场秩序;

(五)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

(六)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三条(最终受益人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最终受益人:

(一)被列入反洗钱和反可怕融资监控名单;

(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妥当运营具有较大影响。

本条例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大概间接股权收益的人。

第十四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本领;

(三)无犯罪记录且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市场失信行为;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筹建申请材料)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资本气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相关材料;

(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内部控制制度方案、风险管理措施方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六)反洗钱和反可怕融资措施材料;

(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支付业务底子设施建设计划;

(九)筹建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长处思量,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检察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筹建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本条例所称申请人是指与支付业务许可申请具有利害关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的法人。

第十六条(筹建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大概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关照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阐明理由。

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察并作出批准大概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检察期限,并书面关照申请人,但延长检察期限不得凌驾3个月。

第十七条(筹建时限)申请人应当自获得批准筹建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阐明理由,经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恒久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开业申请材料)筹建工作完成后,由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及格的,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业:

(一)开业申请表,载明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开展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支付业务规则及详细阐明;

(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支付业务底子设施验收材料及应急预案;

(四)反洗钱和反可怕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

(六)公司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合规机制和退出预案等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阐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长处思量,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检察申请人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开业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开业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大概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关照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及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二十条(开业时限)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开业延期不得凌驾一次,延恒久限不得凌驾3个月。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公告要求)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申请受理关照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股东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实际控制人名单及其财务状况;

(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

(五)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六)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住所地与经营管理场所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管理场所应当与住所地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支付业务且涉及实体特约商户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设立分公司。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向拟设立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设立分公司的,参照上述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变更审批事项)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需要管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经批准后管理相关手续: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住所、章程大概组织形式;

(二)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大概最终受益人;

(三)进行合并大概分立;

(四)变更董事、监事大概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关照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终止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遣散大概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在完成支付业务许可证注销程序及支付业务退出工作后,依法管理公司注销登记。非银行支付机构退出工作由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详细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业务专营)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支付业务,不得从事支付业务许可证载明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从事大概变相从事授信运动。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大概变相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机构制度建设)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创建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并报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连续的身份辨认机制管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按规定辨认并核实用户身份,了解用户开户目的和生意业务配景,创建连续有效安全的身份辨认机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对客户和所拓展的特约商户采取连续有效的身份辨认措施,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运动的商户。

第二十八条(焦点业务管理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主完成所拓展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连续风险监测等运动,不得将涉及资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焦点业务外包。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报送完整生意业务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非焦点业务外包的,应看成为支付业务主体负担管理责任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储值账户运营监管要求)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从用户处获取的储值资金应当及时等值转换为支付账户余额大概预付价值余额。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根据用户要求及时等值向用户赎回其持有的余额。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用户支付与该用户持有支付账户余额大概预付价值余额期限有关的利息等收益。

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通过代理机构为用户开立支付账户并提供服务,应当对开立的支付账户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支付账户管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创建健全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管理制度,按照“谁的客户谁负责”的管理原则,负担支付账户合法合规的主体责任,履行尽职调查任务,防止匿名、化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并采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运动。

支付账户开户人应当以实名开立支付账户并由本人使用,对提供的开户信息真实性和生意业务行为后果负责。支付账户开户人不得匿名、化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不得为非法运动提供支付账户,并负担包括信用惩戒在内的账户违法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支付生意业务处理业务监管要求)从事支付生意业务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清算机构、银行、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认可的安全认证方式访问账户,不得留存账户敏感信息。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助开展业务应当遵守账户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资料保存)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用户资料和生意业务记录,配合有关机关查询用户资料大概生意业务信息,配合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用户资金。

第三十三条(支付协议)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的权利和任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支付业务流程、电子支付指令传输路径、备付金孳息归属等事项。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足以影响用户是否同意使用支付服务的相关协议内容尽到信息披露任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订定协议的格式条款,并公开披露。对于免除、限定自身责任大概排除用户权利的条款,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和阐明任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充分征求用户意见,并提前30日在其网点、官方网站等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与用户以书面形式对拟变更的协议内容达成合意。

第三十四条(信息网络、使用与处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使用用户信息,应当遵照合法、合法、必要的原则,公开网络、使用用户信息的规则,昭示网络、使用用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昭示同意。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网络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用户信息,不得违背有关规定和两边的约定网络、使用用户信息,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两边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用户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网络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用户信息,不得出售大概非法向其他组织大概个人提供用户信息,不得将用户授权大概同意其将用户信息用于营销、对外提供等作为与用户创建业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业务关系的性质决定需要预先作出相关授权大概同意的除外。

非银行支付机构用户有权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删除其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错误的信息,用户有权要求更正。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其关联公司在共享用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用户昭示同意,防止用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三十五条(信息本地化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底子设施的,其在中国境内网络和产生的用户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境内进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向境外提供境内用户信息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经用户昭示同意。

第三十六条(业务收费)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代价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公开披露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并报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及业务管理途径的醒目位置、关键节点,清晰、完整表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限定条件及相关要求等,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三十七条(备付金管理要求)本条例所称备付金,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管理用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非银行支付机构接受的备付金不属于其自有财产,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调用、占用、借用备付金,不得私自以备付金为本身和他人提供担保。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用户发起的支付指令划转备付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备付金规模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备付金的存放与使用)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大概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

任何单位大概个人不得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存放备付金的账户申请冻结大概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清算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发起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商业银行之间大概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支付业务,应当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处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大概变相开展清算业务。

第四十一条(电子支付指令)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包含在电子支付指令中,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追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应当基于真实的生意业务配景,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虚构电子支付指令。

第四十二条(技术和安全标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独立的体系、设施和技术,确保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相关体系、设施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网络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境内生意业务处理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境内拥有安全、规范的支付业务处理体系及其备份体系。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境内生意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境内业务处理体系完成生意业务处理,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

第四十四条(跨境支付管理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跨境生意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币业务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进行检察,对其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实行穿透式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穿透式监管,严格检察入股资金来源、性质与流向。

第四十六条(查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查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进行现场查抄,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并要求作出阐明,查抄信息管理体系和账户生意业务信息,查阅、复制、查抄与封存有关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调取其他相关机构的数据进行核实。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管帐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查抄,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查抄,不得谎报、隐匿、烧毁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分类评级)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和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采取差异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创新业务备案)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的业务创新涉及用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合规性论证,及时、充分、全面地进行信息披露,向用户提示相关业务风险,并在业务开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重大事项管理)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实行的境外投资等重大事项可能导致经营方针发生重大调解大概对公司经营发展、支付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实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备案。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拟质押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应当在质押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质押的股权不得凌驾该股东所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

第五十条(风险事件预防与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建重大风险事件的监测、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订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十一条(风险事件监管措施)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区分情况,对非银行支付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责令及时补充资本;

(三)限定重大资产生意业务;

(四)出售部分资产;

(五)责令调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大概限定其权利。

第五十二条(资料报送)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信息,经审计的经营数据报表、财务管帐报告,统计数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与公司治理、业务运营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保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大概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公平竞争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不合法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十五条(市场支配职位预警措施)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国务院反把持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进行预警:

(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一;

(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二分之一;

(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五分之三。

第五十六条(市场支配职位情况认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把持执法机构检察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职位:

(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

(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其中涉及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份额不足非常之一的,不应当商请国务院反把持执法机构检察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职位。

第五十七条(市场支配职位监管措施)非银行支付机构未遵照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严重影响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国务院反把持执法机构发起采取制止滥用市场支配职位行为、制止实行会合、按照支付业务类型拆分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措施。

第五十八条(行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指导。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订定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业自律规范,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行。

第五十九条(支付保障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缴纳支付保障基金,用于化解和处置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

支付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订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审慎监管措施)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部分大概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累计亏损凌驾其注册资本的50%;

(二)自获许可之日起,未实质开展部分大概全部支付业务,大概已获许可的部分大概全部支付业务连续制止2年以上;

(三)连续2个年度分类评级结果为最低等级;

(四)存在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具有较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区别不怜悯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大概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罚款金额10%至20%的比例,按日累加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其制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大概全部支付业务大概责令其调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创建并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控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大概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管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报送、保管相关信息、资料大概未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资料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管理变更实际控制人之外事项的;

(七)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立分公司的;

(八)相关体系设施和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创新业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风险事件报告要求的;

(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区别不怜悯形给予警告,暂停其管理部分大概全部支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大概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大概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全部支付业务大概限定其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支付业务大概将焦点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客户及特约商户采取连续有效的身份辨认措施,未能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连续风险监测等运动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存放、使用、管理备付金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管理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故意隐瞒实际控制人大概变相转让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

(六)私自变更许可条件涉及的事项且对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七)无合法理由停止支付业务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网络、使用与保存用户信息的;

(九)拒绝、阻扰、逃避查抄和调查,谎报、隐匿、烧毁相关材料的;

(十)开展大概变相开展清算业务的;

(十一)从事大概变相从事授信运动的;

(十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理电子支付指令的;

(十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跨境支付业务的;

(十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业务终止程序的;

(十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管理支付账户业务大概违规为用户计息、开立支付账户的;

(十六)从事支付生意业务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留存账户敏感信息的;

(十七)违背本条例规定开展不合法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大概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规避监管、使用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恶意开展关联生意业务大概恶意使用关联关系的;

(三)自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四条(反把持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实行把持行为的,由国务院反把持执法机构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代价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收费行为违背代价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代价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反洗钱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可怕融资任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反洗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背支付账户规定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创建健全支付账户管理制度,未履行尽职调查任务,为非法运动提供便利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大概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和其他非法运动的支付账户凌驾一定数目、影响支付服务市场秩序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制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大概全部支付业务6个月;情节严重大概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大概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支付账户开户人匿名、化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大概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底子数据库;情节严重的,非银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该支付账户开户人开立支付账户大概管理支付账户业务。

第六十八条(骗取许可法律责任)以诱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大概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合法手段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大概到场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

以诱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大概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合法手段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大概到场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无证机构处理)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从事大概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私自从事大概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支付业务渠道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大概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理大概限定其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高管人员违规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的,根据详细情况,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克制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大概终身克制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人民银行违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规定检察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大概个人隐私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备案要求)设立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管理备案,备案详细要求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支付信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户提供其所持有的一个大概多个银行账户大概支付账户的信息查询服务大概电子支付指令信息转接服务的机构。

第七十三条(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监管要求)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依法履行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创建健全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动态评级管理机制、行业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诚信档案管理机制、市场退出机制。

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公司治理、用户身份辨认与管理、账户访问与存储方式、资料保存、协议签署、信息网络、使用与处理、电子支付指令转接、技术和安全标准、创新业务、重大事项管理、公平竞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要求,参照本条例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过渡期安排)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业务;拒不制止业务大概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况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代日起施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阐明

为进一步规范支付服务市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阐明如下:

一、订定《条例》的必要性和紧急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器重防控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党的十九大要求“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体系性金融风险的底线”。防范支付领域金融风险是守住不发生体系性金融风险底线的重要一环。2010年6月,人民银行订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奠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监管底子。近年来,支付服务市场快速发展,创新层出不穷,风险复杂多变,机构退出和处置面临新的要求。总体看,为适应市场发展、对外开放和强化监管需要,迫切需要加快推动出台《条例》,提升支付机构监管法律层级,进一步规范支付机构合规经营,维护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总坚固践经验,并认真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底子上,起草了《条例》。

二、《条例》起草原则和起草思绪

(一)起草原则。《条例》坚持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引导支付机构更加注重产品创新和用户服务,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支付需求。坚持防范风险、规范发展的原则,实行穿透式监管,确保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和针对性,防范业务风险。坚持市场导向,鼓励开放与竞争的原则,从机构准入退出、业务规则等方面,创建美满的市场化机制。

(二)起草思绪。一是坚持功能监管的理念。夸大同样的业务遵守类似的规则,避免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二是坚持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相结合。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对支付机构实行机构监管,同时对支付机构业务经营、关联生意业务等实行全方位监管。三是坚持穿透式监管。增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准入和变更的监管。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七十五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一)总则。《条例》遵照公平竞争、实质重于形式、普惠金融的焦点监管原则,按照业务实质确定支付业务新的分类方式。即,按照资金和信息两个维度,根据是否开立账户(提供预付价值)、是否具备存款类机构特性,将支付业务重新划分为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生意业务处理业务两类,以适应技术和业务创新需要,有效防止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

(二)设立、变更与终止。《条例》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对支付机构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强化公司治理要求,实行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同时,通过正面清单加负面清单方式,明确成为支付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条件及克制情况,增强对股东资质、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监管。

(三)支付业务规则。《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综合监管,体系性提出支付机构在从事支付业务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与规定。一是根据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的支付机构和从事支付生意业务处理业务的支付机构风险水平的差别,分类确定业务监管要求。二是明确支付机构发起的跨机构支付业务,应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确保资金和信息安全、透明。三是强化备付金管理要求,夸大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有财产,要求支付机构将备付金存放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并明确与之配套的审慎监管措施,充分保障用户权益。

(四)监督与管理。《条例》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体系性金融风险为底线,丰富监管手段。一是强化支付领域反把持监管措施,明确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以及市场支配职位认定标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二是规范人民银行的查抄权和查抄措施,保障人民银行执法权的有效行使。三是明确支付机构股权质押、开展创新业务、重大事项变更等情况须向人民银行备案等监管要求。

(五)法律责任。《条例》以做好支付领域风险防范和处置、坚决打击违规运动、整治金融乱象为主旨,明确支付机构退出情况,加大对支付机构违规行为和违规人员的处罚力度。明确对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加大对持牌机构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业务渠道行为的处罚力度。

(六)附则。明确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管理。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公司治理等方面的监管,参照《条例》关于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条例》征求意见情况

在《条例》订定过程中,人民银行通过召开专题研讨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先后向相关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机构、商业银行、清算机构、行业协会等征求对《条例》的意见。大部分意见已采纳,对于未采纳的意见,也与相关意见提出方达成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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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0 20:48:26 | 显示全部楼层
那么问题来了,余额宝属于备用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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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0 21:42: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为惩罚巨头做铺垫,估计重新开放支付牌照也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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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0 22:12:39 | 显示全部楼层
支付领域只有管的住才能放开[点亮平安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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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支付宝要被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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