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民事审判
转自:法眼观察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年利率24%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并非无效,仅是债权人请求支付时人民法院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而对于债务人已支付且债权人已受领的,债务人无权请求将超出年利率24%部分返还或冲抵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德英,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昆标,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根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石家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楼。
法定代表人:袁德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袁德英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石家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德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超出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天地人公司一审诉请袁德英、石家街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以5400万元本金为基础”。本金和利息是不同的概念,天地人公司未主张过2015年5月31日之前未付的利息。一审、二审查明5400万元本金由4800万元本金和2015年5月30日之前未付利息600万元两部分构成,在天地人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法院通过推理得出“本金中的600万元属于利息部分”,认为天地人公司对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同时承担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利息400万元”超出了天地人公司诉讼请求。二、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已付清天地人公司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一审、二审认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未支付利息400万元”及“应按照协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总利息为2586.2万元,扣除已还利息1962万元后尚欠624.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截至2015年5月30日,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应付利息应以本金48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总和为17241333.4元。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已支付利息共计1962万元,已付利息已经超过了应付利息金额,不存在截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未还清的事实。综上,袁德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同时承担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利息400万元”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地人公司承担。
天地人公司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德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袁德英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袁德英应否承担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以及未付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袁德英应否承担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天地人公司一审请求袁德英、石家街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明确5400万元本金是由本金4800万元和至2015年5月30日未付利息600万元计入本金构成。天地人公司对2015年5月30日前的未付利息600万元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仅是形式上按协议约定将该部分请求计入了本金中,本案二审对该600万元进行判决,未超出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付利息数额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超过年利率24%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并非无效,仅是债权人请求支付时人民法院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而对于债务人已支付且债权人已受领的,债务人无权请求将超出年利率24%部分返还或冲抵本金。本案中,天地人公司出借本金4800万元,对已实际清偿的利息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则至2015年5月30日应付利息为2586.2万元,扣除袁德英已还款1962万元后尚欠624.2万元。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将尚未支付的利息由约定的月息3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该600万元请求部分支持了4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袁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德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李晓宇
免责声明: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站长,我们会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谢谢合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