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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专题09|因为劳动者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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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11 11:54:1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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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单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么?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那么如果是因为劳动者本人不愿意与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么?
基本案情: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后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徐国良于2016年6月13日入职仪昌公司处,担任生产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国良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为每月税前7,000元,仪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徐国良工资,徐国良领取了2016年6月工资3,985元、7月工资6,755元。徐国良2016年5月至7月领取了失业金。
2016年9月5日,徐国良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仪昌公司、徐国良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仪昌公司支付徐国良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6年7月工资差额、8月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裁决:1、确认仪昌公司与徐国良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仪昌公司支付徐国良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333.30元;3、仪昌公司支付徐国良2016年7月工资差额245元、8月工资7,000元,合计7,245元。仪昌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诸法院。
法院判决:未签订合同并非单位原因,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用人单位无需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徐国良一方面简历中的工作经历造假,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2016年5月至7月徐国良领取了失业金,徐国良称未向社保部门提供任何材料就申请到了失业金有悖常理,在此情况下,徐国良为了避免简历造假和领取失业金的情况暴露,拒绝提供劳动手册以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高度盖然性。仪昌公司员工均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仪昌公司亦从无否定劳动关系以损害徐国良利益的行为,仪昌公司虽未能提供要求过徐国良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依据,但仪昌公司积极主张过与徐国良签订劳动合同亦具有高度盖然性。
徐国良亦自认2016年9月5日仪昌公司要求与徐国良签订劳动合同,但徐国良拒绝。综上所述,仪昌公司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仪昌公司应积极要求过与徐国良签订劳动合同,系徐国良因自身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仪昌公司无需支付徐国良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观点: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合同的,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实务中,也有一些法院的裁判中认为,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赋予了单位合法的解决途径,即在用工一个月内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须支付补偿金,用工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合同的,不管原因如何,单位都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该条规定明确区分了单位不签订合同和劳动者拒绝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劳动者拒绝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从实务案例来看,除上述案例外,在江苏高院审理的(2017)苏民申40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用人单位非因自身的过错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应当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
本案中,旭扬机械厂提供的2013年11月拟与余仁昌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没有余仁昌的签字,余仁昌对此也不予认可,但结合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旭扬机械厂具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愿,但劳动者拒绝签订。
尽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考虑到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旭扬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人事管理及规章制度并不健全,故在余仁昌未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旭扬机械厂未及时书面通知余仁昌终止合同,未悖于常情。
综上,旭扬机械厂虽未与余仁昌签订劳动合同,但并非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情形。余仁昌要求旭扬机械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但用人单位免责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单位提出签订合同,但劳动者拒绝,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合同。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4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赛诺经典公司虽主张系邱元光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赛诺经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与邱元光之间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确因此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证明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邱元光的拒绝,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因为劳动者的原因导致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无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仅需要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但在实务中证明起来可能存在困难,有一定风险。
因此,建议单位在用工后尽快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并保存好相应书面通知的凭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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