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ck110 发表于 2019-8-15 03:34:55

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公司未支付,可以要求履行吗?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有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的标准,或者有具体的支付标准,但是到期用人单位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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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务中出现的这些情况,劳动是否还要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该怎么处理才能避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下面笔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务,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
竞业限制协议,本质上是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该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两方面选择:
一、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协议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补偿金数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例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四)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有地方性规定,例如上海地区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以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
如果有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的,可以直接要求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二、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或者有具体的支付标准,但是到期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违约行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已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涂料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签署该合同,确认对协议中的条款没有异议。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本协议自签订日起成立,至乙方离职并甲方支付乙方竞业补偿金后生效”,我公司未支付被告相关补偿金,根据该条款,该协议尚未生效,故原告无需支付补偿金。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被告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被告的通知义务,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未对协议的履行与我公司进行沟通,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无需支付补偿金。
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才当庭告知已经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协议中的主动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也未提交失业证明,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无需支付补偿金。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涂料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1663.52元。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入职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当时并非被告主动而是原告要求签订,其中的细节有失公平,仲裁委通过法律手段及时纠正。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正确,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1663.52元。
法院查明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不得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争的行业或活动。如被告严格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告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足一年的,应获得经济补偿的数额,按比例计算。
第十条约定:自本协议文首确定的日期开始,本协议成立;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本协议生效。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本协议签订日起成立,至被告离职并原告支付被告竞业补偿金后生效。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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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8日签署,协议对于竞业限制时间、权利义务和经济补偿做出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
该协议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2点对于协议的生效条件做出了不同的约定,一是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生效,一是至被告离职并原告支付被告竞业补偿金后生效。该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在条款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该协议应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生效。
从被告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及社保缴费记录来看,其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至2015年9月23日仲裁庭审当天,一直没有再次就业。虽然被告之前未向原告告知,但仲裁庭审当天已经提出该主张,其现在也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没有告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2015年9月23日之前也没有向被告做出过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在履行了竞业协议的情况下,有权向原告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9月2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445.38元。
判决结果
综上,判决如下:原告涂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肖某东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44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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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该案中涂料公司与肖某东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标准,但是涂料公司并没有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合同义务。对此,法院认定,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时间、权利义务和经济补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肖某东主张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支持了肖某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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